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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3395號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黃信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之某修配廠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受測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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