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1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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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因死亡逕註車牌……」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騎乘懸掛死亡逕行註銷車牌之車輛……」,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查詢頁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可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00年間,另有1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許仁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雄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1日晚間7、8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加威士忌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西屯區送便當。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逢大路交岔路口時,因死亡逕註車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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