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8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並考量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村街之工廠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粥品。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