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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巫永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14)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逾量,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鬆脫未緊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年月14日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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