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廼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廼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3行補充「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廼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92年、107年間均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撞擊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呂迺茵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迺茵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B之居所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陳景莉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迺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景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