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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沿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沿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沿琮自民國112年8月22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因開窗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沿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6至18、43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3、33、35、25頁下方、25頁上方),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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