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2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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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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