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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永宗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5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1月3日至112年5月2日止。
然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甫於飲用高粱酒,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為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為營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被 告 張永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宗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母親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5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目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張永宗全身酒味,於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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