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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2.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24%),其酒後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自己受傷及他人財物受損,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5721號
被 告 蔡淑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惠自民國112年5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從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騎乘牌照號碼MYU-4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5月29日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劉杰(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傷被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治療後,為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222.4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檢測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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