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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亜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亜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林秀梅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
被 告 張亜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亜靖自民國111年5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6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林秀梅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林秀梅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張亜靖酒味濃厚,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張亜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亜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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