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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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貫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貫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中市樂業路」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東區樂業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吳貫綸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貫綸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貫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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