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5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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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越南籍) 男 37歲 民國(75【西元1986】年
7月2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先返回宿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UY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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