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55,2023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飲用啤酒3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千金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竟再度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30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千金檳榔攤,在該檳榔攤再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30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等語。

(二)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劉柏懋酒後駕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查被告飲酒後,先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前往上開檳榔攤,於飲用啤酒後,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再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前揭酒後兩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減低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劉柏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又於翌(30)日10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3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千金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竟再度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30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時,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30日12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