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6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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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TAKPUL NIKHOM(中文名:尼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TAKPUL NIKHO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ITAKPUL NIKHOM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39至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PITAKPUL NIKHOM(泰國籍,中譯名尼空) 男 3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南屯
區工業區二十六路1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
弄19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PITAKPUL NIKHOM(泰國籍,中譯名尼空,以下簡稱尼空)自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泰國飲食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19號宿舍。
嗣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安十街與天保街1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等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尼空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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