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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 NICOLAS(中文名:謝偉添,比利時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 NICOLAS(即謝偉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經警測得JIA NICOLAS之吐氣酒」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測得JIA NICOLAS之吐氣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JIA NICOLA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JIA NICOLAS (中文名謝偉添 比利時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4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之 2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A NICOLAS(中文名謝偉添)自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LA BODEGA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左轉未使用左轉方向燈,為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員警攔檢,經警測得JIA NICOLAS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IA NICOLAS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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