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6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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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車牌號碼號8979-KH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益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不慎與被害人劉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

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救護車隨車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廖益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8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山西路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79-K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僑大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劉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雅手部發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廖益冠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益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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