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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經警測得陳文彥之」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鄭榮機之同意,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其」,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榮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3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
復斟酌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鄭榮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鄰居住處內,飲用私釀苦瓜酒後,先返回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7)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時安全帽帽扣未扣,為員警攔檢,經警測得陳文彥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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