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ONSEE PATTHAWI(中文名帕他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ONSEE PATTHAW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後方補充「,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AONSEE PATTHAWI(中文名帕他威)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不慎與告訴人陳美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仍履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AONSEE PATTHAWI (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3 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八路18號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七路14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ONSEE PATTHAWI(中文名帕他威,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七路14號宿舍飲用白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十八路交岔路口處時,與陳美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帕他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他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