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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離去」應補充記載為「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承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車離去」。
㈡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靖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為2次飲酒後駕車行為,均在同日上午所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張得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本案係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14頁),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輔導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洪靖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烏日分公司,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張得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測得洪靖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得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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