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前於105年間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陳弘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彥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12年8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6)日5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緊急煞車,致吳鉛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上,致吳鉛良受有四肢擦傷及頭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6日5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吳鉛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 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