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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徐聰仁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曾有相同犯行前科紀錄,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貿然騎乘機車嚴重輕忽用路人安全,對合法用路者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徐聰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6樓
之5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之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手持行動電話並通話中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月/109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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