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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筑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筑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25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7日發布通緝,至112年7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112年7月17日中檢介偵宇緝字第3676號通緝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2年7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964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
被 告 陳筑渝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筑渝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福星路與慶和街交岔口欲左轉慶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外線車道逕自左轉,適有陳文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行駛,陳文田見狀煞車不及而與陳筑渝碰撞,陳文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田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筑渝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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