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9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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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胡家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朝元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則屬相同罪質之罪,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鄧朝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5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26公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胡家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鄧朝元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家尉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2月/110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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