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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第9行補充為「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分許當場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再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再犯本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逾刑罰標準值之3倍,酒罪程度不低,其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節,與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之老人協會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勤務為警攔查,並當場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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