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60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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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始據以偵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徵被告應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策股
112年度速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蘇聖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零酒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旋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黃堉綸受有右腳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測得蘇聖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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