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607,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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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仲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7及108年間均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4次酒後駕駛犯行,業如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仍未遵守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仍執意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

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戴仲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仲順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0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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