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61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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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之三更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20日1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於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停車再開,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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