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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QUANG THAI(中文譯名:留光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QUANG THA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UU QUANG THAI(中文譯名:留光泰,下稱留光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騎電動自行車(現法規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17號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處前時,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及車前狀況,而緊鄰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洪千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其右前側行駛至該處左轉,留光泰所騎之甲車乃與洪千琇所騎之乙車發生碰撞,致洪千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留光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千琇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依洪千琇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洪千琇於112年1月4日就其與被告留光泰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介,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西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洪千琇向西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乃於112年4月21日以公所民字第1120011723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洪千琇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千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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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甲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及車前狀況,而緊鄰行車分向線行駛,致與同向在其右前側行駛至該處左轉之告訴人洪千琇所騎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洪千琇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千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2年2月2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留光泰駕駛電動自行車(慢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逾越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規定違反規定)。
洪千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甲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洪千琇受有上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洪千琇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洪千琇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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