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6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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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RONG DUC(越南籍;
中文名:范重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RONG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TRONG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3771號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PHAM TRONG DUC(中文名范重德,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11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RONG DUC(中文名范重德),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停,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RONG DUC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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