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仍於同日下午5時前」後方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黃智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97年間即已有酒後駕車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一段時間,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醉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黃智惟 男 44歲(民國68年1月9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臺中市○○區○○○0段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惟自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五路6之1號旁之工地,飲用啤酒,仍於同日下午5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工業區五路6之1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面露酒容,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