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6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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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一段第3行補充「竟未待酒精消退,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沈駿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27、66頁)。

2、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移置車輛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字卷第23、35、39~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處分緩起訴,並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獲寬典,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且其酒後騎乘機車時並有行車不穩之舉動,益見飲酒後其駕控能力確受影響,而具有危險性,所犯之情節非輕,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沈駿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駿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燒烤店內飲用4瓶啤酒後,仍於翌日即12月10日凌晨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當日即12月10日凌晨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健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遭警方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沈駿瀚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移置車輛保管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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