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72,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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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振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

另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通訊信箱,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判決書正本於112年7月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

另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112年7月29日,惟因適逢假日(星期六),故應順延至112年7月31日屆滿。

本件被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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