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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北向南往民意街方向直行駛至台中路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進入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
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不慎擦撞前方沿台中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往建成路方向步行(無證據證明違規闖越紅燈)之行人王羿涵」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行人王羿涵自該交岔路口西南端處沿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欲穿越忠孝路,陳德成所騎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繼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王羿涵」;
暨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最末處,應補充「陳德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德成於案發當時,原考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註銷,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4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73頁),則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內,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而就該交岔路口四端路面確實劃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告訴人王羿涵則係沿該交岔路口西南端處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欲穿越忠孝路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45、55-63頁);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未注意當時正繼續行走在該交岔路口西南端處所劃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而加以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徵見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先考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陳德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巫孟鴻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先考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竟未暫停讓行人優先先行通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其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卻迄今分毫未付,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4、35頁)事;
兼衡被告過去曾有施用毒品、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學歷及生活狀況【詳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12年度偵字第36093號
被 告 陳德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成於民國112年1月2日22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北向南往民意街方向直行駛至台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台中路路口(無證據證明違規闖越紅燈)後,不慎擦撞前方沿台中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往建成路方向步行(無證據證明違規闖越紅燈)之行人王羿涵,致王羿涵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羿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羿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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