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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離去」更正為「上路」、第7行「54分許」補充更正為「1時54分許」,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謝明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蕙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LHQ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9月5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於同年9月5日凌晨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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