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74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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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二專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手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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