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76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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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飲畢後」刪除,並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兼衡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4139號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李念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李念華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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