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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澄清醫院生化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99,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
被 告 林政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岳自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8住處,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8日6時許,騎乘電動機車欲外出上班。
嗣於同日6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因林政岳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遂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帶同林政岳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對其施以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4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員警搜證錄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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