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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唯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7月5日公所民字第1120025335號函及所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唯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停駛於前方之告訴人蕭君豐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內側挫傷之傷害;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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