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81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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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又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2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3號
被 告 張心怡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號步道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步道口出發,欲返回西屯區櫻花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妥適操控煞車,遂連人帶車摔倒在車道中,適王明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雪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2段張心怡同向後方直行行駛,均因煞車不及,紛紛摔倒在道路中,王明亮機車於倒地後並往前滑行而與張心怡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明亮受有左手、腰部、左腿挫傷之傷害,張雪美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3分測試張心怡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亮、張雪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6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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