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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二)證號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41、43頁)。
(三)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呂育儒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減低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速偵卷第17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呂育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處期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其所服務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呂育儒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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