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82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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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蔡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梃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6)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於多車道右轉彎而不駛入外側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日凌晨3時2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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