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82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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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然被告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離婚,要照顧90歲失智父親,還要扶養9歲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66頁,本院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文武街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 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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