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83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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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憲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憲濰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上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在臺中市○○路00號之KTV內,飲用高粱酒3杯(約250毫升)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廖懿商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推撞廖御辰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貨車再推撞章萁容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徐憲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廖懿商、廖依辰、張萁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職務報告(速偵卷第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6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ARU-5191自用小客車、AFL-7399自用小客車、RI-4980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0至33頁)。

㈥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0張(速偵卷第21至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廖懿商停放路邊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廖御辰、章萁容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客車,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兼衡被告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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