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84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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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啤酒3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2倍,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不僅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也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

又被告雖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已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上開犯行距今已逾20年,期間並未再犯相類之罪,應認定被告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4350號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
被 告 王建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戍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吳廣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吳廣鵬頭暈、腳步站不穩(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廣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3張等在卷可稽,其犯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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