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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見速偵卷第33至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百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55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4172號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蔡百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5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騏前於民國97、102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新台幣6萬元、7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9月30日清晨4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綏遠路1段口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清晨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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