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8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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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洪英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峰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往草屯方向11K處時,因無故停放在路邊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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