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85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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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茂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茂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中市○區○○街000號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速偵卷第7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茂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6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另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4286號卷第3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程茂淵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茂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料理米酒之薑母鴨,於食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近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南平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黃楷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楷勛左手手臂疼痛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茂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楷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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