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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伯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伯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姜伯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87至91頁;
本院卷第14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本次飲酒後駕車起駛後不久即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所幸無人傷亡等情;
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前亦有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共2次)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姜伯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伯晃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警惕,於112年10月2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
嗣於112年10月22日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漢口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由莊景文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景文未受傷)。
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姜伯晃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伯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景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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