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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況下仍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
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搭乘臺北往臺中方向行駛之臺灣高鐵列車上,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於返回居住處後之同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分,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經貿路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攔查後,聞其身上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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