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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詎其飲用威士忌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行車不穩、臉色紅潤,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容及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律規定之標準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已逾10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本案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陳春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期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之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金山街與仁福街路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等情事,而為警在文化街117號前攔查後,聞其身上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期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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